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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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任××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男,7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女,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与被告任××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0月,我妻子病故,1990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6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我曾出资在被告老家建平房百余平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我们经常分居生活。2003年,我眼睛出现问题被告也不对我照料。2004年,我出资2万元在县城烟草公司家属院购二手房一套,住在县城,被告知道后,也来此居住,期间,我们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下半年,我双目失明后,被告不仅不对我细心照顾,反而对我进行虐待。2009年元月双方因小事争执后,被告丢弃我离家而去,使我衣食无着落。因子女们要上班,在多次通知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我被迫于2009年2月10日住进托老院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还多次到托老院胡闹。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近二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其子女操控,不是其真实意思。我们没有分居生活,原告2003年、2005年和2006年眼睛看不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铁路医院住院治疗都是我在医院陪护。2004年买的二手房是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眼睛失明前后这几年都是由我悉心照料,夏天扶原告下楼乘凉,冬天陪原告在楼下晒太阳,只要天气许可,就扶原告到家门口的操场上散步,年年如此,街坊邻居有目共睹。原告每月养老金2000元左右,但却掌握在原告子女手中,每月只给原告几百元生活费。2009年初,我女儿在洛阳住院,我与原告商量去洛阳照看几天,原告也同意,当时说好由原告子女照顾原告几天,但不曾想原告子女却把原告送到托老院,而且把家门的锁也换掉。我回不去家,因好打110,让警察把琐打开。2009年3月13日中午,我去托老院接原告回家,原告哭着说,自己当不住家,来此也是出于无奈。原告起诉并非其本意,请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4年,原、被告出资2万元在孟津县烟草公司家属院购买二手房一套[孟房权证(2005)城字第x号],并在此房中居住。2006年前后原告双目失明。2009年下半年,因县X路改造,该房产被统一拆迁,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确定了两种方案,但由于此房产存在争执,目前尚未明确补偿方式。2009年2月10日,原告被其子女送入孟津县煜阳托老院生活至今。2009年4月29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结婚生活近20年,存在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关于原告被送入托老院之前双方的夫妻生活状态,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任××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多名邻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状况的描述,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细心照料,该视听资料时间长达二十分钟,其中人物众多,人物对话表情自然,对原、被告生活细节描述详细,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共同生活的状态,故原告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2009年2月,原告被送到孟津县煜阳托老院生活至今,关于原告被送入托老院的原因及前后经过,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对自己虐待并且遗弃,对此提供了孟津县煜阳托老院于同年5月所作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中对上述问题的陈述均来自原告自己的讲述,因此对上述问题没有证明效力,仅仅原告被送往托老院生活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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