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阮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诚,云南明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绿洲大酒店A座15、X层。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志、侯某某,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支行(以下简称:正义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梁某委托其母亲杨某兰在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两全分红保险,保险期限5年,保费x元。2008年12月6日,该保险满期,梁某委托其母亲到昆明分公司处办理相关满期给付手续,云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协助杨某兰办手续,杨某兰将梁某的身份证及保单交与赵某办理了相关满期给付手续。当天,杨某兰在赵某的协助下,为便于将保险满期给付的款项划帐,又在正义支行开立了户名为梁某的活期储蓄账户。2008年12月8日,昆明分公司将梁某保险的满期给付金x.74元划转至正义支行的梁某账户。2008年12月19日,赵某告知中国人寿业务员龚新富,称:“有客户要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由于其已不是中国人寿业务员就请龚新富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两份投保单,而后,赵某将两投保单填好后连同梁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以及代扣款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交由龚新富向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两份保单分别保费为5万元和6万元。2008年12月22日,云南省分公司据上述赵某提供的梁某银行转帐授权书从正义支行的梁某账户上转出保险费5万元和6万元。2008年12月23日,云南省分公司确认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梁某。2008年12月31日,赵某用伪造的梁某身份证在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西山区支行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08年12月31日,赵某用伪造的梁某身份证在10天的犹豫期内向云南省分公司撤销了两份保险合同,要求将保费通过银行转帐至上述农行账户。2009年1月4日,赵某同样用伪造的梁某身份证在云南省分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云南省分公司开具支票金额合计x元。2009年3月21曰,梁某发现存款被人取走。2009年4月16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对赵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09年5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经过一月的工作,对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的嫌疑人赵某已上网追逃。由于梁某认为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正义支行三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要求三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并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正义支行:1、连带返还梁某11万元;2、承担滞纳金、利息和梁某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3、确认2008年12月7日后云南省分公司与梁某的“鸿丰险”等保险合同无效;4、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向梁某公开赔礼道歉。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事实均已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保监管局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查清,事实就是赵某利用其曾在云南省分公司工作过,既充分了解保险业务流程,又掌握了梁某的全部个人信息,先以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投保,后伪造梁某身份证撤销投保并领取了保金。对于赵某涉嫌保险合同诈骗行为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要处理的是: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正义支行在赵某诈骗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正义支行在本案中始终是根据云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代理中国人寿资金收付业务合作协议》办理梁某账户资金业务,而该《代理中国人寿资金收付业务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故正义支行没有过错,对于梁某请求正义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确认赵某虚假投保的两份保单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单位是云南省分公司,该两份保险单上均有云南省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名字,故本案与昆明分公司无关,对于梁某请求昆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赵某以梁某名义向云南省分公司虚假投保两份保险合同,明显并非梁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无需确认2008年12月7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云南省分公司在未确认梁某真实投保意愿,且在赵某已不是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仅以赵某提供的两份填好的保单、梁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以及代扣款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就于2008年12月23日确认两份涉及保费11万元保险合同生效,以至赵某用伪造的梁某身份证领走该11万元,云南省分公司具有过错,对于梁某请求云南省分公司返还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云南省分公司的过错给梁某造成损失,云南省分公司应承担梁某必要的利息损失及(略)费,故对于梁某请求云南省分公司承担滞纳金、利息和梁某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存款11万元和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的利息及(略)费3000元,由于梁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侵犯其名誉权,故对于梁某请求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正义支行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向梁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人民币11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3曰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略)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之母杨某兰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所诉保险合同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直属营销二部订立并履行,故应当追加为被告,追加杨某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审理。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直属营销二部投保,上诉人签发保单的行为仅仅是为集中备案管理,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被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将个人信息资料交给赵某,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利息及(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司陈述:我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正义支行陈述:我行是根据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代理中国人寿资金收付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划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我行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云南省分公司与梁某之间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二)云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三)云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云南省分公司与梁某之间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是有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008年12月19日,原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赵某在利用职务行为掌握梁某的身份信息后,以诈骗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整个过程梁某从未发出与云南省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2008年12月19日,赵某利用职务行为而掌握梁某的身份信息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梁某真实意思表示,梁某与云南省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未获得梁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在正义支行的存款即被云南省分公司以支付保险费的形式划出,致使梁某的财产损益受到了侵害,故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梁某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云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8年12月23日云南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两份保险合同上加盖印章,其签发保单的行为系对两份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故云南省分公司是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导致梁某在正义支行储蓄账户内的款项被支取的原因,系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取得梁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以诈骗的行为与云南省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导致,赵某实施的是主观的故意侵权行为。而云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认真审查合同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云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就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故云南省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过失。正是由于赵某的故意诈骗行为和云南省分公司订约时的过失行为,二个行为的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导致梁某在正义支行储蓄账户内的款项被支取,以上二个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缺失了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不会构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故赵某与云南省分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一方行使请求权。本案中,梁某选择云南省分公司作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由于梁某在本案中选择向云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云南省分公司应当就其过失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云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案件,本院已认定云南省分公司和赵某之间成立共同侵权应向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云南省分公司对梁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云南省分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省分公司主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直属营销二部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杨某兰作为梁某的代理人,其行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事宜,也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内容反映出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是由云南省分公司作出,云南省分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直属营销二部并非订立合同的主体,故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杨某兰作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仅负责办理梁某前一份保险满期给付手续,并未委托赵某再次购买过保险,故杨某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参加本案审理。关于云南省分公司提出的梁某未妥善保管信息资料有过错的主张,因梁某系在前一份保险合同办理满期给付手续时,把相关身份信息资料交给云南省分公司业务员赵某办理给付业务,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梁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关于云南省分公司主张梁某提出的(略)代理费3000元不应支付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梁某主张的(略)代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对原审判决云南省分公司支付梁某11万元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略)费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人民币11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3曰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略)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486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