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刘XX儿媳),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洛阳航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性,河南省鸾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栾川县X街道办事处粮食局院内社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性,河南省鸾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住址: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张XX、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的书面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XX申请做伤残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1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2010年10月27日,本院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高登与被告张XX和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性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2月6日10时30分,在涧西区X路小浪底大厦门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已经横过南昌路,与被告张XX驾驶的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北向西右转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无监控设施也无其他目击证人,而被告私自移动肇事车辆,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0年2月28日,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下达了洛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耳外伤等。出院后复查发现:右眼已经全盲,肯定造成终身残疾。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达数十万元,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0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刘XX应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下着大雪,被告的车辆系沿着南昌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栾川,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南昌路时,在机动车道上相撞,而不是原告所诉在非机动车道上相撞,由于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车辆将原告急送医院救治,当天是农历腊月23日,道路上车辆拥挤,车乘人员不懂交通法规而将车辆挪动,且该路段又无监控录像致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与认定。原告刘XX由于当天下着雪,对道路的认知也有误差,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所诉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合,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不仅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而且先后支出住院医药和护理费用等共计x.26元,因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约定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条例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赔;3、原告诉状中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所以保险公司在没有拒赔情形的前提下仅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8条无责任的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4、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5、被保险人(本案第一、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依据保险补偿原则,原告应该扣除此费用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否则属于重复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在涧西区X路小浪底大厦门口,原告刘XX骑自行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遇,豫x号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第二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右眼外伤(视神经损伤)3、双耳神经性耳聋。2010年2月8日转院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x.82元。出院后又支出医药费合计2367.79元。该事故发生时,由于事故地点无监控设施也无其他目击证人,而被告方私自移动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0年2月28日,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下达了洛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未划分事故责任。2010年6月24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X和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共向原告刘XX和其家属支付款项x.26元;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2009年4月14日将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
又查明,2009年10月11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刘XX目前之伤等级为VIII级(八级)。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2010年2月6日发生在涧西区X路小浪底大厦门口,原告刘XX骑自行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由于被告方私自移动车辆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张XX和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XX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XX属于退休职工已经按月领取退休金,其现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张XX赔偿给原告刘XX医药费x.7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05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26元,实际再支付x.0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按照《交通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20元,原告刘XX承担520元,被告张XX和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