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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营业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纳西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云南义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云南义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泰隆宏瑞酒店一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赵某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云x黑色三菱戈蓝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为此交保险费3062.84元,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赵某投保交强险并交保险费76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6日16时8分许,李某某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国内长途电话区号0871)通过移动电话x拨打保险公司客服报案热线电话x报案,自述“2009年11月6日9时许,李某某驾云x号车行使在楚雄紫溪山庄附近,由于路况不熟,加之操作不当,车辆左前方撞击路边栏杆状物体,造成车体受损”。按照保险公司(略)指示,11月10日赵某栋作为客户将云x车送到维修站昆明华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月16日支付云x车修理费x元。该车进厂修理期间,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李某某所述的肇事情况是否属实作鉴定分析确认,经检验、论证,该鉴定中心得出驾驶员李某某所述的肇事情况不能确定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另查明,李某某自述2009年11月6日在安宁报案所用的移动电话x,2009年11月5日在西双版纳州行政辖区内(国内电话长途区号0691)最后使用时间是14时42分许;2009年11月6日在普洱市行政辖区内(国内长途电话区号0879)最后时间是9时28分许;2009年11月6日在玉溪市行政辖区内(国内电话长途区号0877)最后使用时间是12时10分许;2009年11月6日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国内长途电话区号0871)首次使用时间是12时39分许;2009年11月6日16时8分许,该电话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国内长途电话区号0871)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热线电话x。由于保险公司拒赔,赵某、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是以上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自述的单方肇事情况,缺乏证据证实,而在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楚雄通过固定电话或其他方式向保险公司保案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报警,但李某某却选择在昆明用经过西双版纳、普洱、玉溪最后到昆明的移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依法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赵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赵某、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x元的保险赔偿金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正面加盖的印章是要求自24小时内报案。本案保险事故是2009年11月6日周五上午9时许发生的。因李某某手机没电无法报案,当时15时许到达安宁附近,借用朋友张建勇电话(x)拨打人保x客服电话报案。本案中不论是按保险单规定的24小时报案,还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报案,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就已经履行报案的合同义务。因此,报案时间已经证实了上诉人及时、充分的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义务。上诉人李某某借用朋友张建勇手机报案是符合情理的,李某某是天津人,到昆明的时间不长,结识的昆明朋友也不是太多。在遇到这种突发事情找自己熟悉朋友帮忙是很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借电话的朋友张建勇去什么地方、怎么回来,是张建勇的个人私事,不能因为张建勇有从西双版纳回到昆明的这一过程就来否定上诉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客观不真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9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按x(略)的要求将受损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后双方约定2009年11月10日复勘现场。11月10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到达楚雄一直等到16时许未见到被上诉人的(略),16:27分上诉人用楚雄市一超市电话(号码:x)拨打了x进行投诉且在此联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无果。此后,被上诉人一方的业务员也未要求再次复堪现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x客服电话2009年11月10日录音记录及投诉记录。至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全面的履行“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的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已经做到了一个普通投保人应该做到的一切义务或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无法确定的最终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且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复堪现场,最终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不去复堪现场,才导致保险事故性质、责任无法确定,此责任不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混淆事实,错误认定责任。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勘事故现场的义务和责任,造成事故不能确定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一个普通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应向赵某、李某某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通过投保的方式与保险公司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此,在保险期间,赵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确定损失、维修车辆、索赔及保险理赔等手续。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未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对交通事故无法核实;其二,经鉴定,肇事车辆受损痕迹不符合一般车辆撞击道路边缘隔离栏痕迹的特征反映。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李某某称其驾驶的云x黑色三菱戈蓝轿车在2009年11月6日9时许撞击在楚雄紫溪山庄附近,但李某某未对该起交通事故报警,也没有任何现场照片或者目击证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车辆受损系因何原因造成也是不清楚的。由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是因保险事故导致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车辆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关于未到事故现场勘验的责任在哪一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按保险公司通知的时间2009年11月10日到楚雄等待,保险公司则认为经联系上诉人当天未到现场附近并多次推诿不予勘验,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庭注意到在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号码为x的通话清单上,2009年11月10日下午16:53分只有保险公司拨入的号码x,上诉人主张当天与保险公司联系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是因保险事故原因导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赵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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