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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3日因抢劫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陈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金某雨(作案时不满16周岁)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渑池县X乡顺利煤矿,将该矿配电房内的x+1X25型电缆200米盗走。后将电缆在渑池县X村村一废弃平房内焚烧,并租用陈某某的红色哈飞路宝出租车将所得的铜丝运至渑池县黄某朱某某的废品收购门市销售,得赃款x余元三人分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2、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金某雨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乡中铝渑池铝矿破碎车间,盗窃x+1X50型电缆50米。后将电缆在附近焚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铜丝运至渑池县X镇搬运社附近,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乙、金某雨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乡中铝渑池铝矿破碎车间,盗窃x+1X50型电缆30米,后将电缆在附近焚烧,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将铜丝运至渑池县X镇搬运社附近,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赃款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案发后,扣押王某丙1347元,金某雨4100元,共计5447元退还给果园顺利煤矿。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证实2010年4月22日发现放在煤矿配电房电缆被盗;2、被害人黄某己陈某,证实2010年5月9日放在铝矿破碎车间的电缆被盗的事实;3、证人金某丁证言,证实先后伙同金某乙、王某丙在果园乡顺利煤矿、陈某乡中铝渑池铝矿盗窃电缆的事实;4、辨认笔录;5、王某红收到5447元现金某条子;6、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x元;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金某乙盗窃五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盗窃四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贾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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