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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范××。

被告沈××。

被告××公司。

负责人戴××。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刘××诉被告范××、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6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沿蓝天路非机动车道内东向西行驶至蓝天路X号处,适遇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范××驾驶被告沈××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原告左侧中部与被告客车右角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2009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被告范××系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为肇事车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范××、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元(以下币种同)(伤残赔偿金67,110元、医疗费1,212.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6元、物损费1,32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7,904.9元,扣除保险责任限额后计人民币3,400元×30%=1,020元)。

被告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被告陪原告去医院就诊,病历记录“4、绝对卧床休息3月,1月后复查,如有症状加重,随时复查”的内容是添加的,且医生没有签名;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购买的,对其余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均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行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且二次购药发票号码相同,隔二天购药的发票与前一次购药发票连号,因此对原告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2009年××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金额308.8元没有相应病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务协议、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没有发票专用章。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判决,对于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3时1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沿蓝天路非机动车道内东向西行驶至蓝天路X号处左转弯时,适遇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范××驾驶沈××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原告车左侧中部与被告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医院救治。经诊断,L1、L2椎体单纯性压缩性骨折。2009年9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腰2椎体单纯性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总计1,872.7元,另自行购买开塞露、腰痛贴、达诺、金莲花胶囊费用74.3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6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公司确定原告助动车损失为人民币5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1元。审理中,原告意见,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购药的费用,原告无法提供医院处方。2009年7月14日医疗费308.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因此原告自行购药的费用及2009年7月14日的医疗费用同意扣除;误工费同意按960元/月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按保险确定的550元计算。

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范××按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563.9元、交通费216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563.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63.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7,110元、交通费21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7,96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5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范××、沈××共同承担其中30%即1,0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34.1元,被告范××、沈××应支付原告297.9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人民币297.9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91,8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3.5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71.5元,被告范××、沈××负担人民币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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