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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因客车营运,陆续在我门市加柴油,截至2008年4月15日共欠我柴油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19元。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秦某某在经营客车营运期间,陆续在原告张某某门市加柴油未付款,截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秦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柴油款x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今欠到卫军油款x元”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秦某某出具的欠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油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919元,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故原告要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油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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