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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与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段与凌云路交叉口西北角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77年10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某(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拍摄影片《挂帅》组建影片《挂帅》剧组,2008年9月8日摄制剧组与鼎盛佳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制作和约,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拍摄设备及制作服务,原告为其支付使用费。为安排《挂帅》剧组,剧组与被告签订了《凌云商务宾馆客户长包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提供客房30间,包房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陆续入住,以实际入住天数为准,甲方应加强保卫工作,乙方(原告)保证车辆的门锁好,房间无人时锁好门的情况下,保证剧组人员、车辆、器材的安全。协议签订后,剧组人员陆续入住。2008年9月30日凌晨原告人员拍摄夜戏完毕后返回宾馆,9月30日5时许,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通知,称宾馆值班保安人员发现剧组的两辆厢式货车被盗,原告工作人员即赶到现场并报警。110赶到现场后,凭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得知被盗车牌号为x,车锁是外置的,锁已被剪断,丢失的物品有,小号配电箱2个,总价8360元。4KP(电子套)规格ARRI价值x元,4K灯头线规格7M,价值1980元,1.2K镇流器规格电感,价值7700元,x灯泡2.5W价值1700元,四芯电源线7条,价值x元,32A延长线24条,价值7512元,16A延长线9条,价值2457元,总价值x元是按原告提供的全新价格计算。

原审另查明,1、北京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鼎盛佳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协作关系,东极公司主要从事影视前期器材租赁,佳作公司主要从事影视后期制作。为方便客户,两公司常用一份合同为客户提供影视创作服务。2、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将丢失的器材价值x元已支付给鼎盛佳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原色文化公司与被告凌云宾馆签订《凌云商务宾馆客户长包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凌云宾馆应对原告剧组人员、车辆、器材的安全有保障的义务和责任。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价值x元,且原告已支付此款,并且被告对原告丢失的物品不要求评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由于原告提供不出某支付此款或者应该支付此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挂帅》剧组是由原告原色文化公司组建的电影摄制剧组,剧组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告原色文化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凌云宾馆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凌云宾馆所提出某组器材失窃与其无关的意见,因被告凌云宾馆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负有保障入住宾馆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原告设备失窃是他人所实施,但被告凌云宾馆的安保人员存在极为明显的重大安全保卫失职过错,且该失职过错行为与车辆被撬、器材失窃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凌云宾馆应当对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凌云宾馆对原告原色文化公司失窃物品清单所提出某疑,因失窃物品是原告原色文化公司向设备所有人北京鼎盛东极公司租赁使用,且案发前有出某方、承租方共同签署的《灯光器材出某单》证明租赁设备明细,案发当日即对全部设备进行清点后确定了失窃设备清单并报公安机关,次日即由出某方对失窃设备进行补充,并且原告对此损失已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凌云宾馆所提出某案原告原色文化公司设备失窃属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由于被告凌云公司的此项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负担2850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凌云商务宾馆长包房协议》,并且在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加强保卫工作,乙方保证车辆的门锁锁好,房间无人时,锁好门的情况下,保证剧组人员、车辆、器材的安全”,但却对器材的种类(标的)、数量、质量(价值)并未作出某示,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因此,该条款只能视为住宿合同的通用条款,属于附属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器材的保管应当而且只能适用《合同法》第十二章保管合同的规定。该章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是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单价x元的4KP、总价值x元的器材既没有交付上诉人服务总台给予保管,又没有给车场保安人员声明,并由保安人员验收,而是随随便便地丢在车里,违反《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灯光设备的品种、数量、价值缺乏证据。1.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被上诉人所称被盗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与其后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被盗设备明显不符。2.是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灯光器材出某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租赁了该公司的灯光器材,并不能证明被租赁的灯光器材都放置到京x厢式货车中,更不能证明该设备在车中被盗。3.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本案中,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该公司出某某丢失器材数量及价格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被盗设备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依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某某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十分荒谬。三、《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其中就包括保护责任在内,因此,被上诉人对自身的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自身的贵重物品的保管既没有向上诉人声明,又没有带回房间妥善管理,而是随便放置在车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之责任,原审判决将全部责任由上诉方承担,于理不通,不法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背离本案的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客观、公正、公平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双方签订了《凌云商务宾馆客户长包房协议》,其中约定对方负有保管义务。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三百六十八条、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时是适用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我方也履行了声明、告知义务。2.上诉人对被盗物品放弃了申请评估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失窃物品的数额。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不是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只是证据效力的大小问题。3.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拍摄《挂帅》影片组建的电影设置剧组,剧组在拍摄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凌云商务宾馆客户长包房协议》向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从《挂帅》剧组与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签订了《凌云商务宾馆客户长包房协议》第七条可以看出某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要求宾馆保管财产安全的表示,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也有同意保管《挂帅》剧组财产的承诺,所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及车辆、器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认为《协议》第七条款只能视为住宿合同的通用条款,属于附随义务的说法不予支持。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凌云宾馆存在安保失职、监控设施未启用等过错的前提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挂帅》剧组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租赁器材被盗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失窃的影视器材品种、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挂帅》剧组使用的两厢式货车被盗,车上装载的影视器材丢失后,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剧组拍摄,及时对丢失设备进行补充,也对出某方北京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作出某赔偿。从报案登记表上显示被盗器材的品种、数量与北京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加之补充的影视器材清单和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丢失器材赔偿款支付给了鼎盛佳作(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失窃器材的品种和数量。平顶山原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北京鼎盛东极影视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所出某丢失器材的价格清单作为本案的标的提起了诉讼,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在诉讼中未要求对失窃物品的价值申请评估,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故此对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上诉称失窃影视器材的品种、数量、价格因缺乏证据无法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凌云商务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峰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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