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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赵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某丙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20时许,赵某丙驾驶临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车在焦作市X路煤校门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承担次要责任。临豫x号小轿车属被告赵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510元、护理费32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检查费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对该损失如何分担。

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住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住某病历15页,费用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住某治疗情况、原告住某期间需要陪护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单位证明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单位证明,证明护理费;6、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社区证明1份,房东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被告赵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丙的身份、该肇事车辆属赵某丙所有及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骨折愈合良好,不影响其关节功能,定残依据的事实不客观,定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居委会无权作居住某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房东未提供房产证相互印证,且房东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赵某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许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赵某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两份工资收入证明均由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数额不一致。对其中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完税凭证,故对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未经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房东丹继东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社区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赵某丙驾驶临豫x号小客车(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牌照为豫x)与原告许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无号二轮摩托车在焦作市X路煤校门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豫x号小轿车属被告赵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某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间关节开放骨折脱位;3、右肩背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0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三角巾外固定,两月后复查;2、伤口换药、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某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某期间由其父亲许某原一人陪护,许某原在焦作市X区冯封办事处工作,月工资700元。原告出院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交通事故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0元。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定残依据事实不客观、定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在焦作市X村X号租房居住某活。原告是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1171.01元、949.49元和111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赵某丙驾驶属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赵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丙即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赵某丙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许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住某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x,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按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的误工费为x.3元,原告请求9510元,本院支持951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3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某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某丁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残,同时也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因是原告在诉讼前单方进行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选择鉴定机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x.52元;

二、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38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2元,由原告许某承担457元,被告赵某丙承担1065元。被告赵某丙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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