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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马某在与曹×恋爱过程中与被害人周××结识。2006年1月份,马某以检查身体急需用钱为由向周××借款6万元,后马某将该款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未及时归还周××借款。2006年7月,马某与曹×结婚后,周××多次到马某家里索要上述借款。马某为防止周××纠缠曹×便归还周××5000元,并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周××又多次持该条找马某索要借款,马某便谎称给周××介绍一个名叫阴××的现役军官做男朋友。周××欣然同意,并向马某索要阴××电话号码。马某为隐瞒阴××系其虚构这一真相就自行办理了一个小灵通手机,并告诉周××该号码系阴××的手机号码。后马某持该小灵通假装阴××与周××通过短信联系并恋爱。期间,周××多次要求与阴××通电话并见面,马某均冒充阴××以军队有纪律、出车祸等各种借口予以回绝。2009年4月21日,在周××的多次强烈要求下,马某带着一个青年男子(其他不详)冒充阴××与周××见面,后马某仍冒充阴××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与周××交往。自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马某以阴××的名义以买东西、出车祸及给灾区捐款等各种借口让周××和被害人周××(系周××的姐姐)向其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户名: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户名:马某和卡号:x;户名:马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x;户名:马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户名:马某)、郑州市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户名:曹×)上汇款182次,骗取现金共计x元。2010年7月11日,在周××及其家人的催逼下,马某在周××家里承认了其虚构阴××并骗取周××钱财的经过,后公安民警接周××家人报警后将马某抓获,并从马某的住处搜出用于作案的上述银行信用卡和手机等物。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诈骗短信照片、借条、汇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曹×、王×的证言、被害人周××、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多次实施诈骗,在诈骗后因无法隐瞒而向被害人承认了其诈骗行为,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过程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2、被告人马某已将全部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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