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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大道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X。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冻结了林XX持有的重庆市XX有限公司7.5%的股权,之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林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赵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某为月利某2%,延迟支付按利某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向赵XX支付了借款。林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赵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赵XX返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4倍支付利某,利某本清;2、林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林XX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赵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赵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某2%;借款人迟延付款的,应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利某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赵XX支付了借款,赵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当日,原告又与林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赵XX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林XX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赵XX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林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赵XX提供了借款15万元,但赵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赵XX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某,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某为2%,另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4倍支付利某,利某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赵XX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利某,利某本清;

二、被告林XX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赵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赵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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