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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于2006年6月7日经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7日婚生女孩谌某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某情。在原告生小孩“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两饮食、起某、洗衣服、尿片等从不过问,毫无责任感可言。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至今。特别于2010年原告不幸患脑膜瘤,原告父母到处借款治疗,被告才寄x元,手术后打电话回来也十分简单,原告视觉、嗅觉几乎丧失,大脑反映迟缓。被告嫌弃原告之意,也从电话中表露出来,被告每月3700元也很少寄钱回来,原告与小孩全靠娘家父母亲照顾,加重了老人的负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x元,承担共同债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户口信息表复印件;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4、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5、谌某春、谌某谷、谌某萄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某妻感情及原、被告负债情况;

6、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脑膜瘤住院开支等情况;

7、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8、东坪镇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9、眭华容的证明,证明原告借钱治病的情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对1、2、3、4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不久,于2006年6月7日经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婚生女孩谌某林,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某立起某妻感情,在原告生小孩,特别是原告于2010年不幸患脑膜瘤病手术后,为经济和其他问题,双方产生思想隔阂,原告为治病已欠了数万元债务,原告以被告没有寄钱回家而对被告产生看法,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某立起某妻感情,但双方已生育小孩,双方应共同为小孩着想,各自对对方负责,对小孩负责,对家庭负责,敢于担当,原、被告是可以建立起某妻感情的,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着想,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谌某某与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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