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丙。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原告王某某、张某丙与被告宋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与原告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支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丙诉称,2010年9月15日11时,两原告之子王某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带王某,沿公路X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十字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陕x号东风自卸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平、王某受伤,送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与王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两原告认为,被告宋某违章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是车主,应与被告宋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宋某辩称,其受雇给被告刘某开车。对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死亡的标准,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请求,不应支某。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雇佣宋某为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蓝田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认定原告儿子与被告宋某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方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佣被告宋某为其开车。201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被告刘某的陕x号东风自卸大货车,由蓝田县去咸阳市送货,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300M十字处,适逢王某平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带王某,沿公路X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十字时,因王某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带王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宋某驾驶的陕x号东风自卸大货车超载,加之其在过十字时未做减速慢行,致使被告宋某驾驶的大货车前部右侧与王某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儿子王某平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平、王某经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抢救王某平花医疗费1707.16元。后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与王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在蓝田县交警大队就王某平的丧葬费达成由被告刘某付给原告x.5元,并支某给原告经济困难补助款2353.5元的协议,现均已履行完结。

另查明,陕x号自卸大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王某平系农村居民。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王某平死亡赔金x元中的x元、医疗费1805.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6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费缴纳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辆,其载货量超过该车辆核定的载货量,且在行驶的过程中,又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雇佣被告宋某为其开车,在履行开车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x号自卸大货车的保险人,对该事故应当先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死亡人王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向无责任人赔付,剩余部分再用于事故同等责任人王某平的赔付较妥。王某平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某。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自愿达成的丧葬费和给付原告困难补助款的协议并不违法,依法应予确认。为解决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平的医疗费1707.16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张某丙x.16元;被告刘某、宋某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张某丙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张某丙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宋某、刘某连带负担50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丙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