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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54岁,户籍所在地(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孙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亮,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当天即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现金壹拾万元。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无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8日借条一份;2、房屋所有证存根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原告让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就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赠送给许苏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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