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越野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县X路口转盘处,将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受伤。案发后,刘某甲驾驶车逃逸,后被交警截获。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酒精含量250.5mg/x,为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庄某、刁XX的证言;4、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8、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协议书;10、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