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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3月出生。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原告赵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

原告赵某甲、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5日向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原告赵某甲,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诉称,赵某甲于2009年购买一辆解放牌牵引车和江淮半挂车,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登记车主为赵某甲,豫x牵引车于2009年12月7日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6日。2010年10月28日,李XX驾驶豫x号牌牵引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x+3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因前方事故停于一车道的高XX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又撞上白XX驾驶的陕x号牌车的尾部,造成三辆车和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白XX无责任,二原告向对方赔款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坏赔偿清单1份、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决定书1份、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1张,据此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00元,并已赔偿路产部门;3、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540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施救费数额;4、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票据1张,计款9800元,据此证明事故给高XX驾驶的车辆造成车损价值数额;5、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x元;6、机动车保险单抄件4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及豫x挂号牌半挂车的投保情况;7、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豫x挂号牌半挂车的行驶证及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据此证明保险责任应当按保险约定承担。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对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中损毁的财产及车损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及费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确认,确认数额与赔偿数额一致。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虽未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协商确定维修项目及费用,但已经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专门鉴定机构,且对车损需修理的项目及价格列有明细,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按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必要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赵某甲对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牌半挂车均系赵某甲购买,均挂靠在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号牌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系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其中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号牌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0月28日,赵某甲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牌半挂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443+3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因前方事故而停于一车道的由高XX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后,又撞上停于无号牌轻型货车前方的由白XX驾驶的陕x号牌车的尾部,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的波形梁护栏损坏。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白XX在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三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李XX一方车损及拖救费自负;2、李XX方承担高XX方车损(物价局鉴定为准)及拖救费;3、白XX方车损轻微,由白XX自己承担;4、此事故为一次性调解,各方以后不得反悔。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确认并制作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损坏的波形梁护栏价值3500元,陕西省公路局于2010年11月2日制作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决定书,决定由豫x号牌车辆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3500元,赵某甲于当日一次赔偿高速公路所有人损失35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总额为x元,高XX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车损总额为9800元。本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赵某甲支出拖救费5400元。

另查明,李XX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赵某甲、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将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豫x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高XX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白XX驾驶的陕x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三方均系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价值为x元,虽然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损失亦应当由肇事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该限额的车损997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支出施救费5400元,该费用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肇事对方车损价值为9800元,还造成路产损失3500元,对肇事对方的损失,应当由李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豫x挂号牌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共计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已经赔偿对方损失,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赵某甲、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保险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9300元,该损失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赵某甲、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保险金9300元。本次事故中对路产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进行确认,对豫x号牌重型牵引车及第三者高XX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均经物价鉴定部门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应当以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共计应当给付赵某甲、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保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甲、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赵某甲、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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