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天鹅旅馆X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1500元,同时盗走放在床头柜上中天牌52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10元。
2009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市X路X房间内,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床上衣服里现金100元,奥丁牌2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533.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住在鞍山市铁东区天鹅旅馆X房间内。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去卫生间,同屋的另一个房客睡觉,趁机盗走李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500元和床头柜上的一部中天牌520型手机。
2009年10月13日7时许,在鞍山市X路宾馆X房间内,被告人孙某某趁同住房客被害人薛某某外出洗漱之机,盗走薛某某放在床上衣服里的人民币100元和一部奥丁牌200型手机。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一部中天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一部奥丁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3.5元。
2009年10月13日,经工作,公安人员在胜利采购站招待所将网上逃犯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五一前,其住在鞍山站前的天鹅旅馆X房间,住了四五天,和其同一房间的四十左右岁的一个男的(李某某),他经常把钱包放在床头柜里。2009年5月3日,其见李某某将钱包放到床头柜里就去卫生间了,同住的一个老头在睡觉,就把床头柜挪开,用手把后面的纤维板撕开,把里面的钱包中1500元盗走,又把钱包放回去,把床头柜也挪了回去。在床头柜上面又偷了他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其没退房就走了。2009年10月13日,其住在鞍山火车站南侧的铁路旅社X房间,和其同一房间的一个20多岁的小伙(薛某某)出去上卫生间时,其见房间内没有人,就将薛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放在衣服里的100元钱盗走,其也没有退房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9日,其到天鹅旅馆住宿,住在X房间。2009年5月3日21时30分许,其将1500元现金放在床头柜中,锁上,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就到洗漱间去洗脸。约二分钟后,其回来时发现手机和钱包中的1500元现金不见,遂报警。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7时许,其在鞍山市X路宾馆X房间住宿。当时,其到洗浴间去洗浴,就把上衣放在床上,衣兜里有一部电话和现金一百元钱。约10分钟后,其回来发现移动电话及现金一百元钱被盗。
4、辨认笔录:薛某某辨认出孙某某是盗窃其物品的人。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一部黑色滑盖奥丁牌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薛某某的事实。
6、辩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地点分别为天鹅旅社X房间和铁路旅馆的X房间。
7、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一部中天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一部奥丁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3.5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2日23时18分,鞍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到胜利派出所李某某电话报案:当日21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天鹅旅社X房间内,其放在床头柜中的钱包(内含人民币1500元)和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被盗。2009年10月13日,经工作,公安人员在胜利采购站招待所将网上逃犯孙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