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2月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5月,双方到常宁市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至此再无联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曹某、占某某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致使双方经常吵架,是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不沟通联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