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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初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三次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大德南郡华府X号楼一单元、二单元,X号楼一单元和X号楼一单元、二单元盗窃楼内消防水枪110个及消防接口80个,2009年11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王某甲对大德南郡华府X号楼一单元楼内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消防接口85个。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王某甲在2009年11月26日凌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数额为1615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鞍山寻找朋友未果,因钱款花光居住在居民楼道内,看见楼道内有消防箱遂起盗窃之意。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烈士山早市购买作案工具剪刀,先后三次来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地区大德南郡华府小区的X号楼一单元、二单元,X号楼一单元和X号楼一单元、二单元盗窃楼内消防水枪110个及消防接口80个。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大德南郡华府X号楼一单元楼内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消防接口85个。

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25元,赃款已被其用于生活消费。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30元;被抓获时当场收缴物品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其来到鞍山,因所带钱款花光,就住在楼道内。其看见楼道内有消防箱遂起盗窃之意。2009年11月份,其在烈士山早市购买作案工具剪刀,三次来到铁东区山南地区的大德南郡华府小区盗窃消防水枪和接头。第一次,其盗窃40多个消防水枪,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推手推车收废品的获赃款135元。约一个星期后,其实施第二次盗窃,将偷来的接头和水枪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推手推车收废品的获赃款130元。几天后,其实施第三次盗窃,将偷来的接头和水枪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铁西区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60元。其将所获赃款用于吃饭、买烟花费。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大德南郡华府小区安装了消防水枪及其它消防设施。2009年11月份,小区的1、X号楼的消防水枪头和消防水带上的铝活结被盗。2009年11月26日,小区X号楼的消防设施被盗,保安人员将涉嫌盗窃的王某甲当场抓获。被盗消防器材价值人民币x元。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大德南郡华府小区的1、X号楼的消防水枪头和消防水带上的铝活结被盗。2009年11月26日,小区X号楼的消防设施被盗,其和保安人员将涉嫌盗窃的王某甲当场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

5、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45元。

6、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盗窃物品数量的计算方法。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27日3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报案称:在山南地区南郡华府X号楼内的消防设施被盗,当场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公安人员将这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该男子叫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38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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