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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5月30日在湘阴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刘某某,现已能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刘某婚前对原告杨某隐瞒了婚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之后夫妻二人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几乎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5月30日在原洞庭围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刘某某,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为被告刘某隐瞒婚史被原告杨某发现,造成夫妻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刘某性格暴躁,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杨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之后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期间几乎没有往来,现原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小孩均已成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友良

审判员王欣辉

人民陪审员戴隆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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