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打磨石岩水库与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邓某某等人即对尚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尚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打磨石岩水库与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邓某某等人即对尚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尚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09年2月3日上午,在南阳市打磨石岩水库,我和邓某某与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我用拳头朝他背上打了几拳,邓某某也上去打。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09年2月3日上午,因打磨石岩水库加固工程,我们与闫某等人发生纠纷,邓某某和闫某等人上来打我,把我两颗门牙打掉了,当时我就昏迷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上午8点多,我在打磨石岩水库拉石头。看见闫某、邓某某等人也在,后来闫某用拳头朝尚某某身上打,尚某打倒在地。
(2)证人王XX、王XX证言均证实:2009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在打磨石岩水库附近,闫某和一个男人上前对尚某某拳打脚踢,把尚某得满嘴是血。
(3)证人尚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上午,我听人说尚某某被打了,就赶到打磨石岩水库现场,看见尚某在地上,满脸都是血。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民警在2011年6月17日下午,在安皋镇X街卫生院门口将在逃人员闫某抓获。
(2)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闫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尚某某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3)(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闫某于2007年1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4)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闫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