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珍惜不信任,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曾遭到原告呵斥,被告因此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此后并未收敛,双方因此争吵不休,2009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除了电话上吵了几架后,再无联系,至今也不知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原告甚至不知道被告家在何处,婚后双方也从没有回到被告家中,双方对待婚姻态度草率,致使婚后感情淡漠,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公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选择婚姻时双方应当谨慎负责,婚姻生活中扶持包容。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本案原被告对待婚姻态度草率,婚后也没有选择较好方式处理矛盾,导致生活中冲突不断,被告离家出走后也无音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陈某某与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张某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