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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镇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勋,桂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泰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路林业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区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上诉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聚贤公司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谷宁及亲属谷翠英、张帅乘坐其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谷宁亲属谷翠英、张帅死亡,谷宁受轻伤及所驾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宁承担次要责任,谷翠英、张帅无责任。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0元,并承担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和停车期间的损失费用;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2000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x.60元;4、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宏发公司对超出限额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由于原告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桂x号车是由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月19日出资购买后挂靠被告宏发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应由被告李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1月19日,被告李某乙通过贷款的形式将其购买的桂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并落户在被告宏发公司。被告宏发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负责日常安全管理。该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2008年8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东风牌货车由云南呈贡县载蔬菜前往广州,李某甲驾车行驶至326线x+50M处上坡时,所驾车超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内,所驾车左侧与本车道内迎面下坡驶来的谷宁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聚贤公司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相撞,致谷宁的亲属张帅、谷翠英死亡,谷宁受轻伤及两车、道路设施、皖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1日,经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聚贤公司被罚款4000元、公路损失x元,支付施救费x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900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车辆修复费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将自己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谷宁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系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原告聚贤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聚贤公司对驾驶员谷宁管理不善,致使谷宁超过核定重量载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系雇主和实际经营人,对原告聚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肇事车辆的日常安全管理的疏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投保期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的修复费用过高,且未扣除残值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属修复,对大梁仅是校正,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50元,时间从2008年8月15日至11月24日止,共126天,计x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原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为:罚款4000元、公路损失x元、施救费x元、停运损失、停车费x元、技术检验费900元、痕迹检验费500元、评估费3500元、修复费x.6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x.6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聚贤公司诉请的公路路政处罚4000元、公路损失x元、施救费x元和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被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处罚4000元、公路损失x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是赔偿的相对人,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将此认定为赔偿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2、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x元的证明不真实,施救单位应当出具正式发票;3、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的数额是车辆完好的价值,不是车辆受损的价值,应当减去材料残值,而且材料管理费不属于损失费用,不应计入损失;4、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驾驶员谷宁属于疲劳驾驶,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被路政大队处罚的4000元及公路损失x元,是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尚未向施救中心支付停车费,也未结算费用,施救中心不可能出具正式发票;3、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对车辆受损价值的评估,材料管理费属于修理费的范围,应当计入损失;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0月9日裁定对被上诉人聚贤公司所有的皖x号车和皖x号车予以扣押。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宏发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的驾驶员即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聚贤公司所有的皖x号车和皖x号车的驾驶员谷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于桂x号车造成的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在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认定由上诉人李某甲与其雇主即上诉人李某乙以及桂x号车的车主即上诉人宏发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驾驶员谷宁疲劳驾驶,应承担40%责任的主张,与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因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1、罚款4000元。石安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被上诉人聚贤公司损坏道路设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该罚款是被上诉人聚贤公司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被上诉人聚贤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认为罚款4000元不应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公路损失x元。石安高等级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由被上诉人聚贤公司赔偿公路路产损失x元的决定。这是路政部门依授权代表公路产权人即国家要求损坏公路的行为人进行赔偿。现被上诉人聚贤公司已向路政部门赔偿公路路产损失x元,该路产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该公路路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石林迅捷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对皖x号车进行施救的费用为x元,三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一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车辆修复费。该费用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x.6元。鉴定报告中明确系以修复费用法对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材料管理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因此一审采纳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该修复费是车辆完好时的价值,材料管理费不属于损失费用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因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车辆在另案中于2008年10月9日被法院保全扣押,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仅应从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共计55天。根据石林迅捷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施救费x元中已包含了计算到2008年10月31的停车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停车费不再支持。停运损失是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聚贤公司虽未对其营运收入标准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但该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车辆在为浙江东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到施救费中已包含本案中不应支持的2008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的停车费,因此本院酌情以每天200元计算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停运损失为x元。对一审计算的其他赔偿费用三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上诉人聚贤公司的损失共计x.6元,由原审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x.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宏发公司连带赔偿70%,即x.92元。另,三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费应减半收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诉讼费3992元应减半收取为1996元,故本院对一审收取的诉讼费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费用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919.1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3.4元,由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5.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应退还被上诉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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