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厂
第三人某甲,男。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的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厂、第三人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0年起,第三人某甲以被告某厂名义与原告发生购买油品等业务。期间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上级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所作的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从1999年开始由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经过双方对帐,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清偿。之后,原告再三要求第三人结清货款,而某甲总推说与其无关。无奈,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则强调自被拆迁后,补偿款由上级公司统一管理,已经没有财产了。原告又找到被告的上级公司,得到答复是,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已经陆续给了第三人某甲,他的承包经营是自负盈亏。对此,某甲一再否认,并至今不肯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止);2、第三人某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厂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7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8.50元,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厂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梅德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张肖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