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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周某某、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周某某、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3月至2010年1月31日,三被告因承包太澳高速的修路工程而租赁了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工具,除了部分送还外,仍有价值x.50元的租赁物至今未还,租赁费x.50元亦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赁物折款及租赁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辨称,简某某、周某某在太澳高速鲁山段承包有施工工程,需要租用建筑施工工具,但他们是外地人,不认识原告,而不认识原告是要交纳租赁押金的。因刘某与双方都认识,所以经由刘某介绍、担保,原告在简某某、周某某未交纳押金的情况下才让他们把租赁物拉走使用。总之,刘某只是担保介绍人,对他们之间租赁几次、租赁费尚欠多少都不记得,应以条据为准。

被告周某某辨称,周某某和简某某在太澳高速鲁山段承包的施工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合伙时,简某某就说,该合伙工程以简某某为主,全面工作由简某某负责,周某某只负责施工,资金、物资即使需要周某某签字也得经简某某同意。至今中铁十八局还欠其工程款没有清偿,但账目手续都在简某某手里,结算是由简某某负责的。周某某在原告持有的租赁条据上签字,是经简某某同意批准的。刘某是他们的朋友,刘某在他们的租赁条据上签字是出于朋友帮忙,如果刘某不在租赁条据上签字担保,原告不会把租赁物出租给他们使用。

被告简某某辨称,就原告提供的租赁条据看,确有简某某签字租赁的,但经简某某租赁的租赁物都已返还,没有返还的是刘某或者周某某租赁的,与简某某无关。简某某返还原告租赁物时前6车原告给简某某出具的有手续,后3车原告没有给简某某出手续。此外,刘某以他们施工工地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的其它建筑设备与他们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太澳高速鲁山段施工期间,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合伙承包了14标的一段施工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器具。原告陈某某退休后在家经营上述建筑建材对外租赁业务,但双方并不熟识,后经由被告刘某介绍,并由被告刘某担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开始发生租赁业务关系。2006年3月15日,被告简某某、刘某在原告陈某某处租赁钢模板327.23平方米:2512=196块、2015=111块、3015=167块、1512=70块、2515=249块、2012=53块、1515=132块、1015=46块、3012=9块、1012=12块(2512,前两位25系25公分,后两位12系1.2米,即25公分宽、1.2米长,下同)、u型卡1500个、角摸1.5米的41根、1.2米的20根。约定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5元、u型卡每个每天0.005元、角摸每米每天0.02元。该租赁清单上由被告简某某、刘某签字。另外,当天被告周某某、刘某及其工地工人史国安又在原告陈某某处拉走钢管2米的10根(每米每天0.035元,下同)、1.5米—1.6米的30根、1米—1.2米的30根、竹筢30块(每块每天0.25元),三人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周某某、刘某及其工地工人杨广生又分两次从原告陈某某处拉走钢管十字扣等,一次拉钢管6米的30根、3米的30根、转扣60个(每个每天0.02元,下同)、十字扣200个。该清单由周某某、刘某签字。另一次拉6米的钢管32根、6.5米的2根、4米的18根、3.5米的17根、5米的14根、5.5米的5根、4.5米的5根、4.3米的3根、3米的12根、2.4米的9根、十字扣200个。该清单由被告周某某和工地工人杨广生签字。2006年4月13日,被告周某某、刘某及其工地工人杨广生又在原告陈某某处拉走6米的钢管35根、接头扣60套(每个每天0.15元),该清单由上述三人签字。

上述物品出租后,2006年11月7日,被告简某某、周某某返还钢模板1512=43块、2012=30块、1515=29块、2512=4块、2515=104块、2015=77块、竹筢17块。2007年5月30日,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又返还钢模板3015=83块、2515=14块、2012=1块、1012=1块、3012=3块、2512=52块、2015=2块、1512=1块、1015=1块、角模1.2米的18根、1.5米的38根、u卡189个、大扣(十字扣)265个、钢管5.5米的2根、1.5米的8根、6米的14根、3.5米的4根、1米的21根、4.5米的5根。后因被告简某某、周某某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且一直未返还剩余的租赁物,引起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

2010年2月2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担保书”,其中载明:“经本人手租赁陈某某建筑物品及租金如周某某不给,本人负责偿还。刘某.2010年2月27日”。根据被告签字的租赁清单显示,2006年3月15日,被告共租赁原告陈某某钢模板327.23平方米、钢管1076.5米、u卡1500个、角模85.5米、扣件(十字扣、接头扣、转扣)460个、竹筢30块,至2006年11月7日被告第一次返还租赁物之日,时长237天,根据双方在租赁条据上标明的各种物品单价计算,该期间上述物品的租赁费是x.62元;2006年4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陈某某的钢管210米、扣件60个,至2006年11月7日被告第一次返还租赁物品之日,时长208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日单价计算,该期间上述租赁物品的租金为1716元。2006年11月7日,被告返还钢模板89.925平方米、返还竹筢17块;2007年5月30日,被告返还钢模板60.57平方米、钢管148米、u卡189个、角模78.6米、扣件265个。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5月30日,扣除被告返还的89.925平方米钢模板及17块竹筢,其它租赁物该期间的租金按约定价格计算为x.08元。自2007年5月30日后,被告未再返还租赁物,尚有176.735平方米钢模板、1138.5米钢管、1311个u卡、6.9米角模、255个扣件及13块竹筢未予返还。上述被告租赁使用的建材物品,是原告陈某某从鲁山县东关建材门市部购买,根据该门市部出具的购货清单显示:钢模板(购买价,下同)每平方米200元、角模每米10元、u卡每个0.5元、十字扣每个5元、钢管每米13元、竹筢每块23元。据此,上述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按购买价计算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诉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共分五次拉走租赁物,该事实由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分别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租赁清单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按照租赁清单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灭失租赁物的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原来与原告陈某某不认识,但经被告刘某介绍并担保后,双方开始发生租赁业务关系。2006年3月15日及2006年4月13日,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共分五次从原告陈某某处将租赁物拉走,而后于2006年11月7日及2007年5月30日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因此,该期间依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产生的租赁费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应予支付,至2007年5月30日,扣除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两次返还的租赁物,租赁费共计x.70元,此后,剩余的租赁物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未再返还,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购买票据价格计算,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x元,两项共计x.70元,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应予清偿。鉴于被告周某某和简某某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和简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陈某某肯把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简某某、周某某,也正是基于对被告刘某的了解和信任,而且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27日又给原告陈某某出具有“担保书”,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周某某不能返还租赁物时由自己负责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刘某的担保行为属于一般保证,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支付2007年5月31日之后至今的租赁费x.17元,因该租赁物自此之后被告简某某、周某某、刘某未再返还,剩余的租赁物是否存在无法查清,被告简某某早回河南潢川,被告周某某也远在我国的西北地区,对上述租赁物原告陈某某继续请求支付租赁费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折价赔偿为宜,故原告陈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简某某辨称经自己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经返还原告陈某某,因除了原告陈某某当庭认可已返还的部分外,被告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简某某辨称被告刘某还以自己工地的名义在原告陈某某处拉走有建筑设备,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x.70元。

二、被告简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剩余租赁物176.735平方米钢模板、1138.5米钢管、1311个u卡、6.9米角模、255个扣件、13块竹筢;如果返还不能,赔偿原告陈某某租赁物灭失损失x元。

三、被告刘某在被告简某某、周某某不能支付租赁费以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简

金明、周某某共同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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