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利峰(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路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二部四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该车间内组装车用的三箱山东“奥太”牌粘接密封胶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50元。该被盗玻璃胶每箱二十支,每支39元,共计价值2340元。现赃款已追回。
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利峰(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路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二部四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该车间内组装车用的两箱山东“奥太”牌粘接密封胶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50元。该被盗玻璃胶每箱二十支,每支39元,共计价值1560元。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盗单位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