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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焦某某与吕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32岁。

被告张某某,女,5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日后交往中,原告乔某某发现与被告吕某某性格差异大,原告找介绍人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原告婚财款428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婚财款428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在此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双方反复多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退婚,耽误了被告的婚姻大事,因原告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介绍人)薛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方经媒人手收到原告彩礼3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元月份,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收到原告彩礼3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对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婚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后返还彩礼,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返还时可考虑原被告订婚后各自过错酌情考虑。被告辩称原告因退婚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乔某某、焦某某彩礼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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