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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许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0.012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x元,剩余款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张XX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张XX之子许某某2009年8月,全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王XX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老陈某金x元。2008.9.X号,许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09年4月6日,在王向森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许某某借陈某某款x元,2009年4月20日还款x元,如到期不还,许某某宅院南楼三层共计10间,归陈某某所有.”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原告款x元,同年7月份又归还原告款x元。2009年8月,被告携全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倦作证,被告依据双方协议偿还部分后,剩余借款仍未按期偿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所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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