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新乡市X街办事处双石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乡市X路三分区。
负责人:白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志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X街办事处双石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双石桥居委会)与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双石桥居委会于200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平原路X号房产(面积为71.25平方米)归双石桥居委会所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石桥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新乡中院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石桥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石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申志永、张某某,博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4年以前,平原路X号房屋5间(面积71.25平方米)由平原路居委会使用。1974年4月20日平原路饺子馆成立后即将该房作为营业场地。1989年9月16日前平原路饺子馆与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处红旗房管所(以下简称红旗房管所)确立租赁关系,1989年9月16日,红旗房管所出具证明称平原路饺子馆租用其X号公房3间面积30平方米。2000年红旗房管所与旧城改造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合并改制,成立博筑公司。2002年12月,平原路X街等7个居委会合并成立双石桥居委会,7个居委会的所有产权由双石桥居委会统一管理支配。2004年4月平原路X号房屋被拆除,该房一直未办所有权证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原路X号房屋长期由平原路居委会使用占有,后来由红旗房管所、博筑公司对外租赁,双方均未办理所有权证书。鉴于1989年9月16日红旗房管所曾认可X号房屋中的3间,面积为30平方米,归其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另41.25平方米房屋归双石桥居委会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原新乡市X路X号面积为71.25平方米的房屋中41.25平方米的房屋归双石桥居委会所有,30平方米的房屋归博筑公司所有。二、驳回双石桥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他费用1390元,合计7140元,由双石桥居委会负担4080元,由房产公司负担3060元。
博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1974年前平原路X号房屋由平原路居委会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至少从1973年开始该房就由新乡市房管局出租并收取租金。二、一审将41.25平方米的房产判归双石桥居委会所有,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双石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双石桥居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新乡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84年新乡市房产普查档案记载,原新乡市X路X号房产(面积71.25平方米)经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属新乡市房管局直管公房,由红旗房管所代管。2000年底,该房作为市房管局的投资投入博筑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X号、(2004)红民一初字第X号两份已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博筑公司系平原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新乡市X路X号房屋(面积71.25平方米)产权原属新乡市房管局,2000年底该房作为房管局的投资投入到博筑公司,博筑公司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并且,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博筑公司系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双石桥居委会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石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它费用1390元,合计7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合计7000元,均由双石桥居委会负担。
双石桥居委会申请再审称:平原路X号房屋自解放后一直归属双石桥居委会使用,但一直未办产权证书。二审认定该房1984年收归国有明显违背事实;二审引用红旗区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归博筑公司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博筑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新乡中院再审查明:平原路饺子馆诉博筑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原路饺子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博筑公司诉平原路饺子馆租赁费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3)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原路饺子馆支付博筑公司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的租赁费x元,该判决已生效。1997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2月19日新乡市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X号房屋共5间,后2间由居委会无租使用,系60年代支持居委会工作的一项制度。
新乡中院再审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那么,该房1974年以前归居委会使用,以后归平原路饺子馆使用。其性质解放初为私房,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收归国有。1984年房屋普查产权人即新乡市房管局。平原路饺子馆曾诉求对X号房产的产权,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平原路饺子馆使用X号房屋的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给产权人博筑公司。双石桥居委会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中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双石桥居委会负担。
双石桥居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乡市X路原X号房产解放后几十年来一直归平原路居委会占有使用,1974年后由平原路居委会创建的平原路饺子馆使用。1989年9月16日红旗房管所出具证明认可享有X号房屋30平方米产权。另外的41.25平方米房屋是平原路饺子馆1976年扩建的。新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1984年房屋普查档案将该X号房屋(71.25平方米)经社会主义改造收归新乡市房管局所有,但在多次庭审中均无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且新乡市房管局是博筑公司主管单位,与博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博筑公司诉平原路饺子馆租赁费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房屋整体的产权问题。平原路饺子馆诉博筑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原路饺子馆败诉,是因为平原路饺子馆是房屋使用人不是产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产权人应是双石桥居委会。综上新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维持新乡市红旗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博筑公司答辩称:平原路X号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属新乡市房管局直管公房,由红旗房管所代管。2000年该房作为国有资产投入到博筑公司,博筑公司是合法产权人。X号房产71.25平方米是整体,不存在先盖后盖。两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博筑公司是该X号房产的产权人。双石桥居委会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另查明:1、在博筑公司提交的1984年“城市房产普查登记表”档案中记载,X号房屋建筑面积是28.69平方米。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新乡市X路X号房屋年代久远,且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双方对所争议的房屋均没有权属证书,双方各自所提供的有关部门的证明及一些证人的证言,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有些与各自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足以确定所争议房屋的权属。在博筑公司提供的1984年“城市房产普查登记表”档案中显示,X号房屋建筑面积是28.69平方米。在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处红旗房管所198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平原路饺子馆租赁其平原路X号公房3间30平方米。两份证据所显示的面积数额极其相近。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博筑公司对所争议房屋的30平方米享有产权。对博筑公司提供的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维修房屋记录中所记载的房屋面积71.25平方米,因平原路饺子馆正是对租赁合同内容及房屋面积有异议,才停交租金,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的产权,博筑公司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两个案件均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但平原路饺子馆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并以双石桥居委会作为原告重新起诉,形成本案。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博筑公司认为71.25平方米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双石桥居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新乡中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它诉讼费1250元,再案件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8000元,由新乡市X街办事处双石桥社区居委会与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