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让我帮忙贷款x元,并出具了手续,因该款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中的一部分。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自打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2月份我和原告合伙生产烤漆门,我负责技术生产及人员安排,原告一直没给我及厂内人员开过工资。2009年4月份我儿子结婚需要钱,曾从原告处预借工资大概一万七八。2009年5月原告说给我贷点款,让我给他打个条,说是别人的钱贷给我x元,当时没现金,说回来就给我钱,所以我写了条,条上面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及用钱时间和利息,打的条是“代”款条不是借款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代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给被告的2万元系信用社贷款。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系其所写,但原告当时未给付现金,是代用的合伙期间被告应得的工资。证据2无原件,系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已经被告确认、来源客观,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款系“代用工资”无相关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孙某某用款x元,并出具“代款条”一份,后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用款x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打条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的“先打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0一0年月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