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杨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21日收养女儿杨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关系不好,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居8年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做到尽父亲的责任,被告的家人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归原告抚养;3、被告的土、田、山林分给原告一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我在城里拉车,我们一直没有小孩,后来在南大街捡了一个小孩。2005年我带伤一个人收玉米,把30斤卖到酒厂,剩下770斤留给小孩杨某做生活费。小孩读书的学费原告付到二年级,二到五年级的学费、生活费都是我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小孩,取名杨某利,出生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17日。被告有0.9亩林地、1.06亩承包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应对离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