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谭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谭XX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谭XX在银行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谭XX在资兴市X区X街、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XX店、XX店内1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谭XX在资兴市X区X街、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XX店、XX店15万元的财产,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谭XX的财产清单,故该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冻结被告谭XX在银行的存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谭XX在银行的存款1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