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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a与被告郭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a,男,汉族,住所江苏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房b,男,汉族,住所江苏省x市x市x镇x村x组。

被告郭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房a与被告郭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a及其委托代理人房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a诉称:2007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被告以需要办厂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老乡及朋友面子关系,原告便将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点清后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借条二份,旨在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郭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被告以需要办厂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将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点清后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郭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房a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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