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职工医院(简称XX职工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中国石化集团。因涉嫌犯贪污罪,1996年8月6日经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之后潜逃。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X区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XX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0年1月,在XX职工医院检验科任检验师的被告人季XX因家庭困难,便产生“搞钱”的想法。季XX在正常抽血开票时多撕下一张空白“输血补助费票”,在该票上随意填写三个献血员姓名后又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冒充本医院另外一名医生签上该医生的名字并在该票上偷盖了检验科血库专用章,最后交给该院的献血员姚XX指使她去院财务上拿钱,姚XX在财务上顺利领到钱后与季XX进行了分赃。初次得手后,季XX多次采用同样方式偷撕空白“输血补助费票”虚开好后交由姚XX(另案处理)等献血员到院财务上帮自己领钱出来。1994年季XX在医院检验科偷取了三本空白“输血补助费票”将其全部虚开并要姚XX等献血员到院财务上把钱套出来。至1996年7月案发,季XX共开具虚假“输血补助费票”348张,套取人民币x元,冒领所得的全部款项由季XX与姚XX等献血员进行了分赃,其中季XX得赃款x.6元,全部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出示、质辩的同案人姚XX的供述、证人薛XX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季XX的主体身份资料、虚开的输血补助费票及XX医院真实的原始输血记录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季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姚XX等献血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输血补助费票”套钱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季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季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中石化总公司长岭炼油厂(国有企业)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2004年12年职工医院改致分流为岳阳XX医院。因此,1990年至1996年期间,XX职工医院系国有企业下属国有医院。上诉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出示、质辩的被告人季XX的主体身份资料等书证予以证明。二审提讯上诉人季XX时,其对原判认定的贪污犯罪事实和其属国有企业技术干部供认不讳。原判认定被告人季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XX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姚XX等献血员,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被告人季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季XX犯罪金额达14万余元,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已作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