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珈伟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被告珈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担任宿舍管理员一职,工某时间为标准工某制。但原告张某除正常8小时工某外,其余时间都处于待岗状态且每周工某6天。根据公司规定,被告珈伟公司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夜班补助12280元并支付加班工某3048元、经济赔某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珈伟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值夜班补助12280元、每周六的加班工某3048元、经济赔某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珈伟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辞职协议书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辞职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因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任何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珈伟公司根据辞职协议支付了离职补偿金。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张某在被告珈伟公司行政部担任宿舍管理员,工某时间为标准工某制,即每天工某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某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下,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原告张某每月工某1300元,加班工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执行,被告珈伟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至少一次工某。此外,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张某担任宿舍管理员期间,白天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晚上在值班室值班,值班室内有值班床。2011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因此签订辞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任何的法律责任;2、被告珈伟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离职金1704.83元、1个月标准工某1827.27元。同日,原告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珈伟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夜班补助76400元。2011年11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张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珈伟公司已依照离职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张某离职金1704.83元、1个月的标准工某1827.2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岗位说明书、工某、离职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辞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辞职协议书系原、被告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被告珈伟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张某离职金1704.83元、1个月标准工某1827.27元。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协议生效后即行终止,双方不再因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珈伟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珈伟公司承担协议内容以外的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某称其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有关辞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某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珈伟公司支付夜班补助、加班工某、赔某、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志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