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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1998年12月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姑父,。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五九公路X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支付35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x.73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符合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的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的医疗费与交强险无关。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九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五一农场路段与原告卢某某推自行车由公路西侧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挂碰,造成两车有损,致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5249.73元,其伤情诊断为:1、牙齿1╊12损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3、右额右颧软组织伤。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牙齿损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需要种植两颗,并且考瓷修复每次共需费用x元,终身需修复三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支付35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牙齿种植费两次,共计x.73元。

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庭审调解时,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再付2400元后(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处理原则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249.33元,2、营养费17天×15元=255元,3、交通费400元,4、护理费17天×12.20元(原告诉请标准)=207.4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4454元×20年×10%=8980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以后种植牙齿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失,其种植牙齿为以后方便生活所必需,应视为辅助器具,故应按辅助器具费用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终身修复种植三次,但原告仅要求二次,故本院依当事人诉请,按二次支持x元;另外,原告正值青春年少,该次事故造成的残疾及牙齿的缺失势必对其身心造成影响,应予抚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1、2项计5504.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3、4、5、6及精神抚慰金计x.4元。也就是说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x.1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x.73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某某支付5900元后,不再要求其支付其他损失,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明显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豫x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x.13元赔付给原告卢某某。

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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