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杨X。
被告王X。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
原告张X诉被告杨X、王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杨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09年6月,两被告私自将原来的边墙开洞,作为正门进出,并在改装的正门前原有的绿化拔除,紧挨者两家的交接处,搭建了一个硕大的门廊。门廊的外墙的柱子紧挨原告的地界,顶部外端几乎破空进入原告的空间。被告改装的木门和门廊正对原告客厅落地大窗和主花园,侵犯原告的隐私,门廊的搭建破坏了绿化,违章建筑取代了原本赏心悦目的景观,门廊缩短了两家的间距,原告的花园顿感压抑。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行为使得原告生活的私密性降低,影响原告采光,破坏别墅的整体协调,降低别墅整体的层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浦东新区X号房屋北墙上的门廊及门,封闭北墙的门洞,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拆除该房全幢北墙违章搭建的设备房和设备内的设施、加热水器以及门廊和设备房之间的隔墙,恢复原状;拆除该房全幢西面入口处违章搭建的车棚,恢复原状。
被告杨X、王X辩称,原、被告住宅同属花园别墅,有各自独立空间,被告开门洞、门墙的行为都在自己空间内,未侵犯原告的空间;施工的北墙原来就有两扇大落地窗,被告将其中一扇大落地窗封闭改建为门,门廊只是一个装饰性的东西,且今后被告还将在门廊前进行大面积绿化点缀,故门廊不会拉近原、被告住宅的距离,这样的改建不会侵犯原告的任何隐私;而双方的住宅本各自有很大的独立空间,被告的门廊高度远低于两家住宅的高度,且在被告自家空间内,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通风、采光的影响。另现在被告正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过改造后的效果,就认为被告的改造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系浦东新区X号X别墅全幢业主,两被告系该弄X号X别墅全幢业主,原、被告住房均系独栋别墅。原、被告住房系以铁栅栏为分隔,铁栅栏旁边均有绿化,绿化的一侧系原告的花园,另一侧系被告住房的空地。2009年6月,被告在靠原告花园的自家房屋外墙上破墙开门,同时拔除门前原有的绿化,在紧挨着原告住房的绿化带上搭建门廊,门廊的柱子紧挨绿化分界线。事后,双方交涉未果,引发诉讼。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至现场查看,经勘查,原告卧室窗户距原、被告铁栅栏分界线480厘米;原告客厅窗户距原、被告铁栅栏分界线410厘米,被告门廊距铁栅栏12厘米;被告门廊东西长度为850厘米,南北长度为240厘米,高度为300厘米;被告北墙门高为220厘米,宽为120厘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上海X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本案被告在住房北侧的空地上搭建门廊,侵占及破坏了绿化,影响了原告住房周围的生活环境,改变原来的地面状况,同时因门廊过高、过长,降低原告自用花园的品质,被告搭建的门廊对原告构成了妨碍。另原告要求封闭被告住房上的门洞,因被告改变原通行的进出状况,势必造成出入被告家的人员停留在原告花园的一侧,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廊及封闭私开北墙门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北墙上的门廊及门,封闭北墙的门洞,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