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特公司。
被告埃力生公司。
被告派耐特公司。
原告安特公司诉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秀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埃力生公司为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埃力生公司提供聚脂圈、聚脂轮子。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函,被告埃力生公司确认尚欠货款68,160元,被告派耐特公司则提供担保,愿意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两被告均未各自履行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埃力生公司支付欠款68,160元;2、被告派耐特公司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埃力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汇兑凭证1份,证明被告埃力生公司曾支付原告货款;
3、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埃力生公司确认欠款68,160元,被告派耐特公司自愿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对帐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埃力生公司与原告对帐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派耐特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埃力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特公司价款人民币68,160元;
二、被告派耐特公司应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元,由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