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
被告某系统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N.G,职务亚太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某系统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
原告万某诉被告某系统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7月23日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从事亚太区供应商质量管理工作。本人与某某公司签有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社保缴费基数为人民币(以下同)7,392元。本人每月工资为14,5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为14,885元,均为税前扣除社保费所得工资,由某公司发放。2008年10月15日,本人收到某公司的中国区高级人事经理徐亦兵以全球经济发展放缓以及欧美市场业务量下降的影响为理由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责令本人于2008年10月16日上交电脑、门禁卡等公司财产和完成员工离职表。2008年10月18日,本人收到某某公司快递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终止。本人最后工作至2008年10月16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2009年6月1日,本人找到新工作。本人认为,某某公司和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恢复劳动关系。因此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应依法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本人未休年休假为12天,某公司只支付了8,212.41元,还存在差额16,424.82元。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本人延时加班248小时、休息日加班202.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但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督促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公司从未告知过本人加班申请的流程,且工资单上无加班工资一栏,说明某公司没想过支付加班工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要求:1、某公司按每月14,885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867.59元(14,885元-8,212.41元+14,885×7个月);2、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2天折算工资差额16,424.82元(14,885元÷21.75天×12天×300%-8,212.41元);3、某公司支付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823.10元(14,885元÷21.75天÷8小时×24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34,646.12元(14,885元÷21.75天÷8小时×202.50小时×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3.10元(14,885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00%);4、某某公司按缴费基数的最上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万某的工资由本公司发放。万某所担任的供货商质量保证专员岗位已经被精简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且与万某协商不成,故通知某某公司解除与万某劳动合同。本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本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万某于1999年毕业参加工作,其可享受3天的年休假,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应为4,106.20元,而本公司在解除时支付了8,212.41元,已经超额支付了。本公司规定,任何的加班申请,都应经过上级和人事部门批准,而万某未提供任何加班申请,因此本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万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理由同某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万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某某公司派遣万某至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社会保险费基数为7,392元,万某的工资由万某与某公司协商确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依据上述约定,万某于2007年7月23日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担任供应商质量评估专员,从事亚太区供应商质量管理工作。万某的工资由某公司发放,基本工资为每月14,500元,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4,885元。
2008年10月15日,某公司向万某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将提前终止外派合同,将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代通金、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当月至2008年10月16日的月工资、11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报酬、按比例折算的第13个月奖金等。
2008年10月18日,万某收到某某公司以快递形式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主要内容为:万某现担任的全球供应商质量评估的岗位(直接向美国全球供应商质量管理部门汇报日常工作),由于受到全球经济发展放缓以及欧美市场业务量下降的影响,将被某公司进行精简,因此,某某公司与万某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0月16日中(终)止,请万某于2008年10月16日下午5点完成所有公司资产的移交事宜,按规定某公司将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另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万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16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某某公司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与万某协商过。
2008年11月20日,万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自2008年10月16日起继续履行编号为x的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29,770元;3、补缴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4、以每月14,885元为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5、补缴2008年12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12天的折算工资24,637.23元;7、支付2008年度的年终奖29,770元;要求某公司:8、支付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48小时的加班工资33,227.04元、休息日加班202.50小时的加班工资36,174.8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2,143.68元;9、承担上述第4、5、6、7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对万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万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公司向万某出具的最后工资结算明细显示,万某有1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8,212.41元,代通金为14,885元,经济补偿金为8,676元。万某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又查明,2009年6月8日,万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派遣万某至昆山某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万某表示不再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而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愿意扣除已收到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万某提供的其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信、年度调薪通知、“合同终止协议”、最后工资结算明细及2008年10月的工资单,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万某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以万某担任的全球供应商质量评估的岗位将被某公司进行精简为由,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合同。对此,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均未充分举证,再结合某某公司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万某进行协商的事实,故万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自愿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万某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以上不满1年半,万某的月工资高于本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某公司应按2007年本市月平均工资2,892元的3倍向万某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28元(2,892元×3倍×1.5个月×2倍),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代通金14,885元和经济补偿金8,676元,赔偿金差额为2,467元。
因某某公司与万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故万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向万某出具的最后工资结算明细显示,万某未休年休假为12天,现某公司辩称,万某的未休年休假为3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经支付的8,212.41元,某公司还须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差额8,212.42元(14,885元÷21.75天×12天×200%-8,212.41元)。
万某主张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受某公司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加班行为,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然而万某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某的加班主张,不予采信。万某未对其余申诉请求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万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系统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467元;
二、被告某系统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2天折算工资的差额8,212.42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