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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2009年1月21日17时50分,原告乘坐沪x大客车在××约15米处由东向西行驶,遭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沪x大客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颈椎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在车祸发生前系从事专业设计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现因颈椎受伤导致原告无法长时间进行设计制图作业,车祸对原告的工作、收入、身心健康将造成难以预计的长期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5.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6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2个月×900元/月=1,800元、交通费221元、误工费65,1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20年×10%=5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2年÷2个人×10%=1,9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178,654元。审理中,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作调整,要求赔偿医疗费15,921.9元、残疾赔偿金28,838×20年×10%=57,676元,共计人民币189,326.7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医疗费,原告起诉后又增加的医疗费是在起诉之后发生,请求法庭认定;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用具,应提供医生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律师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统计局公布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可选择一、二家医院治疗,现选择五家医院治疗,属于权利的滥用,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本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赔偿的医疗费,是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其将被单位派至国外工作发生的,说明原告身体已康复无须治疗,对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用具,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医嘱,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中与就诊时间不符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税单,原告休息期间仍缴付个人所得税,其单位支付的工资作为生活费预支不符合常理,原告受伤后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要求过高由法院作调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乘坐沪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约15米处,被告××公司驾驶员工作期间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沪x大客车追尾撞击,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过伸伤,软组织外伤。之后原告又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长征医院、曙光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一直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至2010年1月11日,发生医疗费为9,575.20元。2010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发生医疗费6,346.7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颈5-6椎间盘突,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月收入约18,000元左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至2009年5月底,期间公司每月只发基本工资,四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7,345.6元,另每月预支生活费8,350元,待原告上班后从工资中扣除。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休息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比正常工作期间所缴的税少。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原告去东方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长征医院、曙光医院等治疗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但原告确为查明病因所需,故原告在上述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过医院诊治,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已定残定级。原告在伤情稳定、残疾等级确定后再作治疗不属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本院确定为9,575.2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属合理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缴税凭证及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64,655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实际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在××公司购买的记忆忱,该记忆忱只能作为一种保健用品,不属于残疾用具范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伤情必须使用残疾用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未提供劳动能力受损的证明,且休息4个月后已正常工作,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且金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597.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3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公司承担1,37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2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35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公司承担19,352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人民币35,1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6元,由原告孔××负担人民币684元、被告××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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