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弹簧刀、尖锥及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余××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信阳市安琪儿幼儿园门口附近时,其持尖锥对余××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陈述,证人孙××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实施抢劫犯罪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