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孙某丁、孙某戊、费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4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50.29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孙某戊偿还借款本金25956.91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某。

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费某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1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其他费某。

2011年1月8日,被告孙某丁及其妻子逯聪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丁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更新设备;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孙某丁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孙某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孙某丁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1年1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孙某丁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丁偿还借款本金48849.72元、利息8598.5元,截止2012年4月9日,尚欠本金51150.28元及利息6285.65元。

2011年1月8日,被告孙某戊及其妻子李爱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某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孙某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孙某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孙某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1年1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孙某戊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戊偿还借款本金74043.85元、利息11271.76元,截止2012年4月9日,尚欠本金25956.15元及利息2310.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某丁、孙某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元二角八分,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向原告计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计付罚息。

二、被告孙某戊、费某对上述孙某丁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丁追偿。

三、被告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向原告计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计付罚息。

四、被告孙某丁、费某对被告孙某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孙某戊负担五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英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