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2010年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2010年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