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
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单元X-2,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区X巷子X号2-8,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xx(一般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X区X巷子xx号2-8,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汤xx、程xx诉被告杨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郑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原告汤xx、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曾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就签订了南岸区X街X号附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七年多来原告与被告共续签了四次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前三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两年,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4日签订,承租期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半年交纳一次房屋租金,不得迟延,否则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需进行房屋装修,不得损坏房屋墙及承重梁,门面装修或改造设施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装修及各种设施的维修、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不得拆除房屋的固定设施及装修好的物体,并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私自将原告的门面房预制板已拆除部分,在承租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恢复原样或双倍赔偿原告安装修复预制板的经济损失费用。在合同期间,被告有并未按时交纳房租的情况发生,现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门面房。因此,在2010年12月13日至14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将收回自己的门面房,不再续租,并告知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恢复门面内的屋顶预制板,缴清租期内所用的水、电、气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又通过特快专递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2011年1月9日,合同期满。2011年1月10日,原告到出租的门面处收回自己的门面时,被告拒绝搬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出租房屋,并恢复好出租房屋的屋顶预制板,如未恢复,就以实际恢复应支出的金额双倍赔偿原告修复屋顶预制板的费用;2、缴清承租期至搬出交还原告房屋之日内被告所用的水、电、气等费用共计3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月租金额双倍(每日300元)赔偿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租赁房屋时一直都有口头约定,被告进行装修、扩建和修建楼梯都告知了原告,原告是知晓的。原告也同意被告一直续租,是原告突然提出不租了。被告才装修了房屋,原告就要求收回房屋,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若原告要收回房屋,必须给予被告补偿。
原告汤xx、程xx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房屋租期届满时间为2011年1月9日。
2、通知及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前用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搬迁及结算。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被告拖欠房租时,原告也同意继续租赁;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知的落款时间存在改动。
被告杨xx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某同,证明被告对承租房屋装修的事实及费用。
2、天然气安装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安装天然气费用。
3、购置空调、陈某、餐具、板凳及桌椅的收据,证明被告在最后一次签合同前,对承租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添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庭审及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2007年9月12日、2010年1月4日共三次续签了南岸区X街X号附X号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月4日签订,承租期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每半年缴纳一次房屋租金,延迟三日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若被告超过缴款承租期,拒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双倍承租费的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需进行房屋装修,不得损坏房屋墙及承重梁,门面装修或改造设施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装修及各种设施的维修、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不得拆除房屋的固定设施及装修好的物体,并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私自将原告的门面房预制板已拆除部分,在承租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恢复原样或双倍赔偿原告安装修复预制板的经济损失费用。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于2011年1月10日届满,原告不愿再续租,于2010年12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租的书面通知,于合同届满之日将收回出租门面。现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并缴清水、电、气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搬迁,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书面证据和双方的法庭陈某在卷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xx、程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即2010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于2011年1月9日届满。对此被告杨xx辩称双方对继续租赁有口头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证据《装饰工程某同》、天然气安装专用发票、《购置空调、陈某、餐具、板凳及桌椅的收据》证明其在2009年装修了诉争房屋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由于房屋租期是在2011年截止,被告装修房屋时对此应有预见,且原被告在2010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对装修房屋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有权收回自己的出租房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擅自破拆原告出租房屋的屋顶预制板,该责任在租赁合同中已作明确,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应予修复。由于现修复费用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修复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水、电、气等费用,被告应予清缴,但因现上述费用金额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前即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搬迁,构成强占房屋并给原告造成房屋占用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付房屋占用损失的请求无据支持,本院参照原、被告此前的租金标准确定其占用损失计付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房屋屋顶预制板修复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汤xx、程xx;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xx、程xx房屋占用损失(赔偿金额以4500元/月为标准,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至被告杨xx将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汤xx、程xx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汤xx、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郑xx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庞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