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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牛俊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某古玉路莫家水库时,因路面弯度过大,导致货车侧翻,致使车上所载的盐水泡菜流入公路旁边莫正好承包的水库里,造成莫正好水库中所养的鱼大量死亡,莫正好要求原告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22日,在潼南某公安局群力派出所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某赔偿莫正好经济损失17000元。该事故也造成原告李某车辆受损,经修复,原告又支出修复费用1400元。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4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9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6400元,被告以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情况,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4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2011年7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

⑵、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⑶、2011年8月19日收条一份;

⑷、2011年8月19日发票一份;

⑸、2011年8月22日潼南某公安局群力派出所证明一份;

⑹、2010年9月4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诉损失属免责条款的范畴,不应予以赔偿;2、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且在合同上以黑体字显示说明;3、原告所称的损失仅有双方协议不能认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不能以字体特殊认定被告进行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号为豫x的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5日,原告李某又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车号为豫x的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均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1年8月19日10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某古玉路莫家水库时,因路面弯度过大,导致货车侧翻,致使车上所载的盐水泡菜流入公路旁边莫正好承包的水库里,造成莫正好水库中所养的鱼大量死亡,莫正好要求原告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潼南某公安局群力派出所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某赔偿莫正好经济损失17000元。同日原告李某将该赔偿款17000元交付给莫正好,对方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8月22日,潼南某公安局群力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及原告赔偿莫正好17000元的事实。该事故也造成原告李某车辆受损,经修复,原告又支出修复费用1400元。该修复费用被告已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6400元,被告以原告所申请理赔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4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1400元,被告应予理赔。因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应予理赔。因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5000元(17000元-2000元)应予理赔。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规定的损失,且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向原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及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按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负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400元中应免赔15%。因原告签名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上未附保险条款,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保险单时,被告出示有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解释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5000元予以理赔。被告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1400元也应全额理赔。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第三者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因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地某南某公安局群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损失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已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6400元(1400元+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牛俊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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