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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肖某亮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二,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肖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曾小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案简要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晚1时40分,原告谷某甲乘被告肖某所有的湘x轿车沿S324线民主西路段向梅田方向行驶,途经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聚贤山庄”X号楼工地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紧急刹车后,旋转180度侧翻,原告从车中爬出,掉入公路附近的“聚贤山庄”X号楼工地桩基洞,后经110民警、武警宜章消防中队战士的救援,原告被送往县、市医院救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县X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70000元治疗等费用。原告以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旁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0407.23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按过错承担应尽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某甲损失总计127819.5元。其中已给付70000元,剩余57819.5元当庭给付;

二、被告肖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谷某甲损失30000元,本款于2012年4月2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谷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

五、案件受理费218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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