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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谢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南京洞兆皇牵头建住房一栋。被告获知消息后,便与原告协商要求承揽该工程。随后,原、被告达成了《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甲方)按每平方米288元的价格支付被告(乙方)工程款。之后,该工程顺利验收合格。验收的工程总面积为3664.70平方米,工程造价(略)元,外加部分地面打水某板(合同未约定)工程款7660元,工程总造价(略)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不仅向原告借款2727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擅自出售12套住宅给其亲友,累计售房款987000元。因被告拖欠税款被查处,原告为其垫付税款31867.84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略).8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228507.84元。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亲自写的决算单,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对此并不认同,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8267.84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建房工程款166400元,返还原告代缴的建安税款及个人所得税款共计31967.84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承包建房的事实;4、被告谢某写的领条,拟证明被告谢某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5、被告经手的购房款的明细,拟证明被告收取购房款的情况;6、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代谢某交纳所得税的事实;7、兆皇房产决算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谢某(乙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集资房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承建;价格,所有工程项目包括在内(含基础部分、水某、水某路面等),按288元/m2计价,乙方包工包料全包干,另乙方购一套住房,甲方减收50元/m2;计算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铝合金窗以内部分按全面积计算,阳台挑出部分按1/2计算,雨棚、隔热层、滴水某不计算面积(详见合同)。2011年1月18日被告谢某出具《兆皇房产决算单》明确:被告谢某代售原告黄某房屋12套,计币987000元,被告谢某收原告黄某建房款现金272700元,被告谢某共收原告黄某建房款(略)元;总建筑面积3664.70m2,288元/m2,计币(略)元(去掉了尾数33.6),前、后打水某坪228m2,28元/m2,计币7660元(计算有错误,正确为6384元);(略)元-((略)元+7660元)=196640元;原告黄某收被告谢某的购房人余款40000元;被告谢某同意补给原告黄某150000元。被告谢某在《兆皇房产决算单》上签名,原告黄某未签名。2011年11月8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返还多收原告黄某的建房工程款166400元,返还原告代缴的建安税款及个人所得税款共计31967.84元。在庭审中,原告黄某认可了《兆皇房产决算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后,被告谢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筑义务,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了《兆皇房产决算单》并已签名,确认同意补给原告黄某150000元。虽然,原告黄某未在《兆皇房产决算单》签名,但在庭审中,认可了《兆皇房产决算单》。故按照《兆皇房产决算单》确认的结算数额,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返还多收原告黄某的建房工程款166400元,返还原告代缴的建安税款及个人所得税款共计31967.8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0000元。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原告黄某负担1000元,被告谢某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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