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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蒲某、李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蒲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

被告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蒲某、李某、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蒲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4日因被告杨某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其借某x元,借某后被告杨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杨某将其在被告蒲某、李某处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某x元。

被告蒲某辩称,向被告杨某借某x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款x元,现仅欠被告杨某x元,同意在债权转让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借某的事实并不清楚,钱应当由被告蒲某偿还,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向原告借某x元属实,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某后,我已将我对被告蒲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现我仅欠原告借某x元,同意承担该x元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蒲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蒲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4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某x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蒲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被告杨某借某x元,并于借某当日向被告杨某出具了“借某”一份,载明了借某事实。借某后,被告蒲某偿还了被告杨某借某x元,尚欠x元未偿还。由于被告杨某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某的义务,于是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杨某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蒲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履行了通知被告蒲某的义务。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从事建筑及蔬菜批发等生意,其年收入在五十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债权转让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被告杨某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杨某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在被告蒲某处的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蒲某的义务,于是在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发生了合法的债权转让,被告蒲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蒲某、杨某立即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蒲某对原告履行的还款金额应当以其实际尚欠被告杨某的金额为限,故被告蒲某应当向原告偿还x元,其余的x元应当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某系被告蒲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某,不应由其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某由被告蒲某个人所挥霍使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欠款x元;

二、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蒲某、李某负担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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