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丙,男,1951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黄某乙与黄某丙担任村干部,当时河南神火煤电集团对本村X组、海西组进行新村址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款由黄某乙领取发放,水、电、路三通工程由两村X组各负责实施。由于工作太忙,黄某乙交给黄某丙两笔款,让黄某丙发给两个组,两个组三通工程结束后,经核算,黄某丙应返还黄某乙个人的钱9861元。2009年10月,黄某乙发现2000年3月15日黄某丙瞒着黄某乙领两个组的三通款5000元,黄某丙没有把领到的5000元向黄某乙说清楚,现在才知道三通款本人垫付了5000元,以上两笔款为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丙返还原告黄某乙不当得利款x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被告黄某丙没有在原告处领任何款,被告领款均是从乡里领的,应属苗桥乡X村海子涯东西组的三通款,故该财产不属于原告。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以客观实际讲被告当时是该村村主任,其作为领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3、被告所领款在2002年上半年之前,已全部发放给村X组,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黄某乙是否有诉权;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诉权,因为当时原告任该村支部书记,从乡政府领取配套款,均有原告进行发放,那么被告从原告处多领的款应该返还,而且从该证据看,原告已经把海东西组的款发放完,还能证明黄某X从被告处领x元。2、2002年1月15日黄某丙书写的领条一份,金额x元;3、2008年8月24日黄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从黄某丙x元,其中垫路x元。证明2、3份证据与证1是相互印证的,黄某X从黄某丙处领x元;4、2008年7月5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不欠海东、西二组的配套工程款;5、黄某X的证明一份;6、黄某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5、6证明,自2003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要求算帐,但被告拒不提供帐目;7、袁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海子涯的配套款是x元,分三次支付清;8、袁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水电款5000元。证人黄某X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证人黄某X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9、袁XX出具的原告黄某乙从征迁办领条一份,金额x元;10、袁XX出具的2000年3月6日原告黄某乙领条一份,金额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款的事实,该判决认定黄某X从被告处领x元是错误的,实际是x元。但从判决书中可看出,上述工程款是集体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显然原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其没有诉权。证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被告领款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有误,从事实上讲该款已发放给村X组。证3无异议,但黄某X从被告处领款x元。证4不能证明原告有诉权,更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5,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说原告向被告要钱不真实。证6,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证8,真实性无异议,是村委会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实际已经发放给村民。证9、证10,真实性无异议,是职务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从乡里领的款已发给海东组组长黄某建、黄某X;2、2002年1月22日黄某X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乡里领的款已发给村X组;3、2002年3月20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发放给群众5500元;4、海子涯东西电款开支x元,东西组各x元。综上证明被告领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所领款均已经发放给村组,无非法占有和不当得利事实,故原告起诉错误。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1,与本案发放三项款无关联,不是本案发放的钱。证2,海西组领到的款从商丘中院的判决书可证明是x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证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2、证4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1,原告提出与三项款无关联的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此款就是三项款,故不予采信。证3,没有提交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黄某乙任本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丙任村委会主任。当年神火集团赔偿该村海西、海东两村X组三通款x元,原告黄某乙于2000年7月17日经手领回海西、海东配套款x元,2000年3月6日领回垫路费x元,合计x元。2000年3月15日黄某丙经手领回海子涯水、电、路款、三通款费5000元。2002年1月15日黄某丙从原告黄某乙处领到海子涯配套款x元,合计x元。黄某X从被告黄某丙处领回海西组三项费x元,被告黄某丙处余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从苗桥乡政府领取海子涯配套款5000元,从原告黄某乙处领取x元,而海子涯西组村民黄某X从黄某丙处领取配套款x元,余款x元。被告黄某丙没有退给原告黄某乙,自己占有,属不当得利。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退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丙辩称,其领款属职务行为,并将领回款发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领回的款计入本村帐户及全部发放,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杨永山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