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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3时许,住长沙市雨花区香樟景苑X栋×房的刘×川见自(略)楼上×房装修影响休息遂上楼理论。因言语不和遂与装修工人周××和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川的弟弟刘×元赶到现场与2名装修工人发生冲突,刘×川遂上前拉扯,被被告人刘某某用劲推开,导致刘×川撞到装修用的凳椅上,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刘×川抱摔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川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川达成了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刘×川,取得了被害人刘×川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川的陈述,证人刘×元、彭××、周××的证言,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167、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川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传唤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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